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历下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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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济南市历下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历下政发〔2018〕11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历下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历下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文件精神以及省、市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及经营性国有资产,并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产权变动、资产清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公物拍卖程序的制定,实施资产购置的监督管理。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和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单位根据承担的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必须事先上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担保。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行政单位不允许)、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七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调解、裁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五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五十五条 非转经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六条 下列资产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正常行政事业发展,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必须提出申请,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确认其价值,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性的资产享有收益权,但必须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实行专项登记和专项考核,并承担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五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收入统一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若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